案 情:
被告人李三现年18岁,维族,具体家庭地址不清,以卖烤羊肉为业。2002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王女骑自行车回家途中,李三将事先准备好的毛巾扔进王所骑自行车的后轮,致自行车无法行进,王下车撕取毛巾时,被告人李三抓起王女挂在自行车头的手提包就跑,待王发觉时,李三已跑出10余米,王女连喊抓贼,并和过往群众协同将被告人李三扭送至公安机关。经审查,王女手提包内装现金800元及价值160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同时从该李身上查获管制藏刀一把。
争 议:
本案争议的问题:被告人李三采用扔毛巾的办法,公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被告人李三主观上出于故意,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为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来不及反抗,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且被告人李三在公共场合,公然实施非法占有行为,公开夺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三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依照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公私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李三抢夺时携带管制藏刀一把,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李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李三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表现为,采用转移他人视线的手段,使受害人在当场不可以得知,财物被他人非法占有的情况下,所为的貌视“公然”行为,其客观方面实为“公然”下的秘密窃取。被告李三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前两种观点只注重了该行为的表面形式,未能准确把握该行为的实质以及盗窃罪与抢夺罪和抢劫罪在犯罪客观方面具体情节上的差异:
首先,该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抢劫罪在客体方面,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双重客体,这是本罪与抢夺、盗窃罪等其他侵犯财产罪在所侵犯客体方面的重要区别;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或以其他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将财物抢走。就本案而言,李三的行为特征与抢劫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并不相符。公安机关在审查中,从李三身上查获管制藏刀一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第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法释[2000]35号解释“携带凶器抢夺”的立法本意,应当理解为为了实施抢夺而携带凶器,这里的携带行为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从行为人携带器械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方面进行分析,同时也要综合考虑器械在犯罪客观方面的作用。如果行为人携带其他器械的本意不是为实施犯罪,也并未借助(如显示、使用)所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其行为只能依照抢夺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本案李三在犯罪过程中仅使用了毛巾,未使用其他器械,且该李系维族人,以卖烤羊肉为业,故携带管制刀具不应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论。因此,本案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其次,该行为亦与抢夺罪的某些构成要件不符。
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其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来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是公然进行的行为,公开夺取财物,或者说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行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身行使暴力;抢夺行为的公然还表现为,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三在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这一要件上既符合抢夺罪也符合盗窃罪;同时李三的行为在时间、地点等形式上也与抢夺罪的客观方面相似,诸如公开场合、貌视的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等,这都容易使人对该行为在定性上产生错觉,但仔细分析,就会查知以抢夺罪定案有如下纰漏:
1、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利用其速度和耐力,使其在体能或性能上处于绝对优势,这是抢夺罪显明的特征之一。而该李采取的是向自行车轮内仍毛巾的伎俩,非法占有财物后跑步逃离作案现场,未能体现出在性能或体能上优势。
2、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这是抢夺罪的特征之二。其重点体现在“公然”,这里我们要明确不仅仅是公开的场合,更重要的是在受害人的监控下,或者可以说是在视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同时公然还可以体现犯罪人主观恶性,以及对受害人的挑畔,体现出犯罪人胆大妄为,无视受害人的存在以及人的本能反抗。本案被告人采取的是转移他人视线,为转移他人视线准备了毛巾,为实施貌视的“公然”占有,采取了向自行车后轮内扔毛巾的方式,从而造成王女暂时对自行车头所挂手提包的失控,显然该行为与抢夺罪的“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的要件要求无法苟合。
3、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这是抢夺罪的特征之三。“当场可以得知”更能印证公然抢夺的特征,即犯罪人知道被害人即使立即发现也无可奈何,因其在体能或性能上占优势。就本案而言,受害人下车查看自行车后轮,撕取夹在车轮中的毛巾,被告人李三正是利用这个瞬间,乘被害人当场不可以得知之机逃出10余米。
被告人李三之行为构成盗窃罪。
“兄弟,借个火,一手挡住视线,一手已伸向衣袋”,这是窃贼的伎俩;“车又堵住了,司机,你的后车灯怎么不亮,待你下车查看,抓起你放在车头的提包就跑”,这还是窃贼的伎俩。调虎离山,转移视线,我们可不能被窃贼的伎俩迷惑了眼睛。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客观方面的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法定内涵。窃取是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首先,窃取行为虽然通常是秘密的,但并不限于客观上的秘密窃取,还包括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不知晓情况下的窃取。其次,窃取的方法与手段无定式,没有限制,即使使用了欺骗方法,但如果该欺骗行为并没有使对方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仍然成立盗窃罪。
综上,被告人李三采用向车轮内扔毛巾的伎俩转移王女视线,创造条件,利用瞬间时机,窃取王女挂在车头的手提包,其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