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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法”观之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作者:黄大卫  发布时间:2009-11-25 15:11:54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由于民事法官行使权力的自由度相对更大,且权力界限不十分明晰,极易被滥用或不妥当行使。然而司法现实中的规制状况不容乐观。客观而言,滥用或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一般情况下不易被察觉,常常比较隐蔽,或以其它形式予以遮掩。加之审查认定证据的自由心证过程本身难以直观的形式表现给各方当事人乃至法院组织,致使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机制中出现了“空白地带”。如何弥补这种客观的缺陷值得思考。在承认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客观存在的同时,对规制其运作的现状应有一个较为准确的判断与定位,从而为完善和改进其规范制约机制提出合理化的建议。基于基层司法实践状况的考量与反思,笔者将讨论的切入点和基点选在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之环节,以期对司法实践中这一敏感、热点问题有所揭示。在解析、归纳法官自由裁量权运作的特点、条件、方式的基础上,以剖析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现状为前提,试图借鉴和运用软法的基本观点及其思维方法,探析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运作的机理,以期从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理念的提升、规制机制的优化整合、规制路径的拓展和规制文件的规范化程度等方面有所突破。(全文共 9987字)

  引言

  为规范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我们在肯定行之有效的制度、方法的同时,有必要借鉴新的可行的理论与思维方法,多角度、多层面的完善已有的规制机制。笔者以为,“软法”的基本理论就是可供借鉴的理论与思维方法之一种。按照罗豪才等著的《软法与公共治理》一书中的基本观点,所谓“‘软法’(soft law)是相对于‘硬法’(hard law)相对称的传统法律现象,并非一个规范性的法学术语。‘硬’(hard or firm)主要强调其法律义务拘束性、稳定的可预期性、强制执行性。” 而通说认为,“软法”是指“没有严格的拘束力但却意图产生而事实上也的确产生一定的效果的成文行为规则”。 从行为学的角度而言,引入“软法”基本理论至少为规范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提供能够借鉴的思路与方法。

  现阶段我国基层司法实践的状况表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已成为其履行审判权的一种“常态” 形式,在审判权的实现过程中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尽管相当部分法官回避或不认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提法,相当部分公众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颇有忧虑。但否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做法显然与时相悖,亦非求实的科学态度。客观而论,我国法律未明确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 ,已赋予了法官认定证据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已是不争的事实。正是由于观念上的滞后性与司法实践中大司其职的矛盾,使我国法院组织在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上呈现一种非规范化、非理性化的状态,导致了司法现实中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力、无奈的状况。近年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案件时有曝光,其中一个引人反思的问题,就是法官滥用或不当行使了自由裁量权。这种行为,既损害了个案的公平正义,更侵犯了法制的尊严,亵渎了司法的神圣,危害甚大。并非危言耸听,笔者认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规制到了应予正视之时。结合自身观察、归纳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状况之所得,笔者坚信:“软法”基本观当前虽为研究公法问题的一个新的方法论体系,但其观点在私法领域亦有其重要的参考价值。软法基本观点对于解决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规制问题,有着极强的针对性和行之有效的借鉴价值。

  一、从软法视野解析法官自由裁量权

现阶段有关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理论研究(以国内为主)共性成果为客观认识和评价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作规律提供了理论指南,也为其更趋理性化行使提供了基本准则。因此,笔者从此展开讨论。

  (一)寻找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理性准则

  为此,可以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涵义入手全面把握这一司法权行使方式的本质要求。依据《牛津法律大辞典》之界定,“自由裁量权,指酌情作出决定权力,并且这种规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确保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 《布莱克法律词典》叙述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是存在两种可供选择的具有适用力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其中任何一种规定行使。” 尽管国内研究此问题时,就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涵义表述不一,但共同内涵是趋于一致的,“均体现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自由,有主观能动性发挥的空间;同时,对于该自由裁量权又具有一定的限制或条件。” 上述的界定至少揭示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其权力行使的法律依据、行使的目标追求、权限范围及行使条件等内容。

  就本文而论,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价值追求和权限(时间空间)范围,就是该项权力方式行使的本质要求之所在,也是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特定时空范围。就我国现阶段而言,法官“造法”尚难有所作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宜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这一大前提下,“在法律出现漏洞、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严格执行法律导致明显不公正时” ,乃至就个案归属到一般性规范的思维过程中,都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需要法官开展创造性的判断与选择活动。但在不同的时间、空间段,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具有不同的特点与要求,遵循着各自的思维规律。当然其基本目标是一致的,就是在事实认定上努力接近法律上的真实,在法律规范适用上更为准确、妥当,最终实现个案的公正处理。

  上述过程的进行,还需以理性标准予以规范和约束,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背离正义这个终极的目标而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总践踩正义的轮踏解决争议,这种种的情形必然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不可避免的,且是经常的。” 而合理、公平、效益、正当等理性标准蕴涵着正义的要求,顺理成章地成为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准则。司法实践中,“根据相关的法律价值、立法宗旨、立法原则、社会常识等判断标准,自由选择某种结论的权力” ,就是在践行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理性准则。

  (二)此种权力行使的阶段性特质是判断其妥当与否的重要路径

  按照通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审判的具体过程是基本一致的。在事实认定阶段,其思维特点表现如下:“法官在认定事实中所进行的自由裁量,往往会被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的采纳以及在合理化的时候其他理由的引入等因素掩盖起来”。 正如井涛先生认为的那样,自由裁量在事实认定阶段体现为法官的直觉,“法官的直觉是判决形成过程中的最主要的因素。所谓直觉就是就问题和解决方法之间联系碰出来的火花。……在这个(发现事实)阶段,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多,法官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不容易控制。法官可以表明自己信任或者是不信任什么,选择某些与解决争议必需的事实。仅有的一些法律规则的作用,是检验法官的直觉正确与否(的标尺)。 笔者以为,这里的“一些法律规则”不应仅仅是法定的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更应包含着行使裁量权的理性准则,还有思维逻辑规则等。总之,“法官直觉发现的过程,需要司法的洞察力。在法律决定作出的过程中,直觉必须被理性、逻辑意识的合理化过程所检验。” 唯有如此,才可以使极具个性化色彩的较为隐蔽的个人判断行为转化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能够得以规范的行为。

  与事实认定阶段不同的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体现在法律适用阶段比较明显。……法官常用的方式有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 由于法律适用阶段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受到事实认定结果的必然制约,自由度的限制相对明显。加之,有关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研究成果颇丰,为有效的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丰富的理论资源。故在此不作赘述。 

  (三)从自由心证与司法认识的环节进一步厘定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自由度”

  首先是自由心证(内心确信)的“自由度”问题。“在事实认定阶段的自由裁量权往往是和证据要求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密切联系的”。 要全面领悟这一观点,就涉及自由心证的问题。在本文前言部分,笔者已提及最高法院的民事、行政两个证据规则的六十四条与五十四条的规定,因为两条规定均确认了证据认定时自由心证的制度。一般而言,进行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判断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有限,但在证据的关联性判断上,自由裁量权表现得尤为突出,裁量的“自由度”更为宽泛。为此,两部证据规则实际上是确立了将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相结合的“结合式证据制度” ,分别就证据的证明力、审查证据的角度、证据的可采性和举证责任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就是有意识设置一个较为合适的“度”,以防止法官在自由心证时过于主观臆断,约束并减少法官个人偏见,辅之以良知、理性的判断,保证内心确信更多地建立在科学调查等较为客观的证据之上,从而最大限度地接近法律的真实判断。

  其次是司法认知的“自由度”问题。司法认知亦即经验法则,是指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了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根据的有关准则。“司法认知是以一定的客观性和合理性为基础的”。 结合司法实践的总结,通常认为,司法认知所适用的经验应该是一定时期为某地生活的普通民众应该知道的一般性的知识和经验,而非某一特定事实的个人的独特知识。可以认为,大众性与一般性的限定,可以作为判断司法认知“自由度”的一项重要的标尺。

  二、基层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制状况的简要评析

  在把握法官自由裁量权理论研究所形成的共性主张的同时,应更多地关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实际运作状况,有必要从“实然”的层面知悉更多的真实情况,为有效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第一手的素材。

  (一)现阶段我国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机制作用强弱不一

  从诉讼类型层面分析如下,就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而言,以有限的自由裁量权为其基本特征。自由裁量权在量刑环节表现得明显一些。就其规制状况而言,机制比较健全、运行相对稳定、监督制约的作用相对突出。其原因一方面是刑事诉讼审判活动在我国一直比较重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制约机制日趋成熟稳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着良好的外部环境。另一方面,各级法院制定和执行的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是一贯和连续的,法院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相对稳定。加之对刑事法官自身的政治、法律素质的要求较高,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较为准确、妥当的行使。此外,刑事法律规范自身的特点,客观上也保障了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行使。           

  从民事审判角度而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自由空间更大。但权力行使的规范约束机制在各地法院表现得强弱不一,呈现出“多元化”的不规范局面。规制机制运行的无力、规制措施的无奈、无所适从等状况时有出现。为了突出论述的重点,下文对此问题予以专门论述。

  就行政审判而言,因受到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工等因素的制约,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是比较慎重的,其间的问题相对较少。这主要归因于外部监督机制的强大,弥补了内部规制机制的不足。

  (二)对本土法治资源因素影响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观念的力度关注不够

  要分析基层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状况,就不能回避本土法治资源这一特定的背景因素对法官个人司法观念的潜在影响。我们不得不承认,现阶段,在我国广大乡村乃至县城区域,仍是一个依托熟人关系为基础的乡土社会的大环境。基层法院的法官大都源于这个大环境。即使外来加入的法官,要正常的生存发展,就不得不融入这一特定社会之中,努力成为“圈内人”,以便优先分享各种社会资源。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就不可能完全脱离其所在的特定环境。从司法观念这一点而言,“至少乡土法律传统的逻辑起点,则主要是实然的社会效果或政治效果,比如,要适应乡土社会的需要或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按照这样的逻辑起点,乡土法律传统的承载者应当按照乡土社会中特有的情理规则与是非观念处理纠纷。如果纠纷的解决者不能理解乡土社会中特有的交往规则与秩序观念,提出的解决办法不能投合争议双方对于公正的想象与期待,那么,不但不能排解纠纷,反而会引发更多的纠纷与冲突。” 这种特定环境下形成的法官个人司法观念,肯定会影响着法官自由裁量权合理、正当的行使。而合理、正当的标准,应该是来源于现实的社会环境,而不应单纯是纯西方的应然化理念的简单移植。当然,也绝不是无视法治原则的人治观念。如果顺着这一思路展开,也许会对“走后门”、“打招呼”等说情方式有一个客观的认识与理解,也必然会对法官在这种特定环境中是否妥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有一个比较客观的判断。

  再从适用法律规范的角度分析,基层法官在执行现有制定法的过程中,其思维活动会自觉不自觉地受到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自由心证阶段尤为不可避免)。这一点也是客观现实状况。对此,苏力的认识是比较到位的,他认为,“更重要的是中国的传统法律制度和文化,以及在那种文化中积累起来的人们的行为规范、行为模式和法律观。这些东西,尽管从某种特定的法律定义出发可以否认它是一种法律,然而无法否认的是与这种制度和文化有联系的观念和行为方式仍深刻地存在于中国社会中,规范着中国社会,特别是中国农村社会生活的许多东西,影响着中国现代国家制定的法律的实际运行及其有效性。” 而这一点对建立和完善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机制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因为中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行环境要求与之相适应的规制思路与规制结构。笔者深深地以为,要规制正在中国化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就得有中国化的规制理念与办法,要用中国化的法治文化引导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三)对现存的规制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机制的反思

  要对我国现存的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机制进行梳理,本身是有难度的。但笔者以为下列三点值得反思 :

  1、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主导理念的缺失,导致了规制机制的无序运作与功能弱化。至今,在官方的正式文件中并未有明确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提法,即使‘自由心证’的提法也多见于学者们研讨的文献中。正是缺乏理性对待‘法官自由裁量权’客观存在的勇气和胆略,缺少了相应的法律政策的强有力支持,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机制才会丧失了应有的保障、制约力量。诸如法官“判决不讲理”、“久拖不决”及对当事人的申请无故搁置等现象,可以认为是业务水平不高、责任心不强的表现。如果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角度反思,又何尝不是一种权力的不妥当行使呢?这些现象都与法院组织对待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主导理念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主导理念不明确是导致规制不力的症结所在。

  2、缺乏一个相对规范的自上而下的监督制约的制度性机制。在现实的具体规制机制上,主要表现为规制机制不配套、零乱不成体系。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规制形式不同,效果各异。有的与法律文书的审签程序合而为一,其结果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流于形式;有的是通过重大疑难案件的形式进入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案件的程序,但往往是为了研究案件而忽略了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过程的分析,规制的作用奏效甚微;有的地方对法律文书有选择地公开评议,但毕竟是事后的监督、补救方式。缺乏一个相对统一的规制程序与组织机构,是制约有效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 “瓶颈”。

  3、规制措施内容空泛,操作性不强。现有的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自由心证)行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缺乏相应的配套性实施细则。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了自由心证制度的地位,并赋予了其中国特色的解释 。关于这条规定的作用,理论界探讨的多,但在司法实务界尚未转化为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现实成果。我国《法官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只是从大原则上对法官职业道德提出了概括性的要求。200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就“保障司法公正”做了专项规定,其中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也是提出了一般性的要求,对在同年12月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并非专门的配套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11月印发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中,亦未有配套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明确要求。不过,有了第五十一条的“对普通程序案件定性及审理结果的分析论证”的要求 ,总算是一种补充性的内部制约规范。尽管现时有不少的内部规范,却未能形成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力,使规制的力量大打折扣。规制机制中出现的无力、无奈状况也就成为必然了。

  三、软法基本观点对完善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的有益启示

  通过本文第一、二部分的述评,使我们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条件、方式、范围、标准和司法实践中的状况有了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这一认识过程也是发现软法基本观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效规制机制大有用武之地的探析过程。笔者从中得出如下结论:在我国现实的司法权运作过程中,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不可缺少的常态的一种运行方式。但因它“是在法官个人法律意识支配下进行的裁判过程。法官的人生经历、教育程度、法律素养各不相同,法律意识也就有所差别,不同的法官对类似的案件可能会有不同的裁判结果。”  所以,在判断具体的裁量行为时,不可局限于某一种既定的标准,而应在具体分析个体法官情况后予以客观评判。同时,必须尊重其自身的运行规律。它是以法官个人对法律和公正价值的理解和追求为行为准则,以基于自身的社会经验和法律良知为基础,“自主寻找裁判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最佳结合点,从多个没有明显正误之分的裁决方案中,予以自由选择和决定取舍的权力”。 因此就有必要确立如下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念:它是“法官的责任和义务。法官为了追求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履行好自由裁量权。但法官自由裁量权应依法进行,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否则就是恣意裁量,司法专横”。

  在以上评析的基础上,笔者运用软法的基本观点展开分析后认为,在建立和完善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机制的过程中,必须先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确立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为根本的规制理念体系

  要解决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规制问题,首先要确立规制的主导理念问题,即规制的基本准则问题。当前,须先给我国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一个明确的界定和应有的位置。其次要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实际状况有一个客观的评定。在此基础上,选择和确立规制的主导理念。毫无疑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应该是规制主导理念的统领,规制主导理念应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具体化。公平、正义和法制统一应该是规制的主导理念的价值取向。解决好了对待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态度问题,也就攻克了建立和完善规制机制的首要问题。

  其次,要确立规制的规范理念。即借鉴软法概念的基本涵义,主张凡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相关的“内部规范”,应作为约束法官自身裁量行为的准则,应与法律规范同等对待,自觉遵守。如果违反了其规定,就应受到应有的处理(尽管它不一定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后果)。这种观念与我国的司法现状也是相符的。就最低限度而言,这种认识上的观念突破,能够弥补立法的不足,满足规制对象多元化的要求,为规制机制的建立、完善提供必要的规范依据和准则,也能够坚定我们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信念。那种单凭法律规范和决定、制度来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观点是不切实际,实践证明也是不科学的。

  再者,要强化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职业理念。作为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准则,法律的基本原则、合理、公平、效益、正当等标准自身就具有软法的一般性特点,即非正式的法律规范,却发挥着法律规范的效用。笔者认为,在法官培训教育中应加大对上述标准的学习讨论力度,使其深入法官之心,进而形成与行使自由裁量权相适应的个体法律意识,最终成为法官职业理念的应有内容。可以讲,这种职业理念是构成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在基础。

  (二)优化整合现行的规制机制               

  只所以引入规制的软法方法论,还在于它能够有效地应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主体多元化的复杂状况,有助于挖掘和整理我国行之有效的制约规范,有助于推进规制机制的优化整合。它可以为我们选择规制的策略提供诸如“综合治理”、“软硬兼施”(硬法与软法结合使用)等现实中行之有效的方案,从而丰富规制决策者的思路;它可以激励基层法院的管理者,大胆地探索和实践有关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的做法,在探索中形成制度,以制度来强化法官审慎、妥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念。相关基层法院实行的立审分离(防止滥用案件分配的自由裁量权)、审限预警动态管理 (适用简易与普通程序的选择权)等制度改革,就是防止滥用程序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的创举,也是有力的例证。它还可以让我们在重视制定法的同时,更多地关注我们生活中的以非法律规范形式存在的习惯、常例等行为规范,从而吸收和整合现实中的优秀机制。

  (三)建立和引进较为开放的多元化的规制规范形式

  有关软法的渊源的系统论述,丰富、充实了我们评判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妥当与否的标准,使得西方学者的“应然”化准则转化为“实然”化的具体化的准则。就我国而论,不管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还是《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等“内部规定”,都可看作是“软法”的渊源。

  公平、公正、合理、理性、良心等指导自由心证活动的抽象化词语,如果能够与“政法惯例、公共政策、自律规范、专业标准、弹性法条等软法规范的主要渊源” 中的具体的书面的行为规范结合起来,就会为上列过于理性的标准寻找到较为准确的注解和例证,使得原本抽象的概念转化为“活”性标准。例如,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要确立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判定标准,单从公平、理性等词语层面理解起来,就抽象得令人难以把握和判断。如果将其与行政管理的行业标准和惯例结合,在判断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是否存在着诸如“不正当的目的,忽视相关的因素,不遵守自己的先例和诺言,显失公平的严厉制裁、不合理的迟延” 等具体情形,就可以通过上述的思维方式,实现规制的评判标准的相对明确化、具体化,进而增强规制措施的操作性、可行性。显而易见,软法的这种较为开放的规范形式,不仅可以弥补法律规范自身的不足,对法官的“自由”作了一个比较明确的易于操作的“度”的界定,又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依据,还为其他社会成员有针对性地评价法官是否滥用、是否妥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一般性的共同认可的评判准则。

  同时,针对自由裁量权的运作规律与特点,引入规范法官思维、法官心理等方面的基本准则和专业要求,就能够补充完善现有的监督制约规定,进一步提升规制文件的规范化水平。

  (四)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作规律出发拓展规制的路径

  可借鉴软法规范发挥作用的开放协调的机制模式,推动心证公开、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活动等约束机制的形成与完善,加快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规范化进程。尽管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模式是当事人主义,但法官在这种审判模式下,仍拥有庭审的指挥权和审查判断证据及在适用法律中解释法律的权力,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再坚守“秘密化”的自由心证模式,必将毁掉刚刚认可的以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为核心内容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制度。正如一位学者认为的那样,“不承认自由心证,也没有防范滥用自由心证的措施,如防止自由心证的秘密化或暗箱操作等,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行为的任意性、裁判结果的不可预测性,现在已经达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裁判的不公正与此也不无关系。” 。为此,首先借鉴软法规范发挥功能作用的公开协商机制的运作程序,在庭审活动中坚持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原则,让诉讼当事人在同一个平台上发表各自的意见、主张,为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搜集充分的信息。同时,要给与各方当事人表达意愿、平等参与的机会,“要建立起畅通的利益表达和向上传递的机制,并且照顾到社会各阶层的利益,使其在想要表达意愿时能够通过合法渠道发出自己的声音。” 如果公然违背诉讼的平等原则而行使自由裁量权,就可以初步判断为不妥当行使了法官自由裁量权。

  其次要坚持并切实落实心证公开的原则。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已对此原则予以认可,法官依法独立判断证据获得的心证,必须在裁决文书中公开。要真正地有计划地有步骤地开展网上公开法院判决书的工作,便于社会公众的查询。务必要将“心证公开”的要求制度化、规范化,并落到实处。并设定强制性的规定予以保障。此外,在保证新闻媒体进行公正报道的自由和社会公众旁听案件的自由上应该做出实质性的改革,真正发挥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社会制约 ” 的力量。

  总之,法官自由裁量权既然是我国的一种现实司法活动方式,就不可能离开中国本土的法治环境及其规则谈规制其行使的问题。为此,必须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统一指导下,以软法基本观点为具体指导,整理和总结出中国特色的符合现实需要的行为规则、惯例等,为规制工作建构科学合理的规范体系;还要注意到,既然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法官个体法律意识支配下的活动,就必须符合法律意识的基本规律,在建立和完善其规制机制的过程中,以自律为前提,以他律(制度约束)为保障,形成运行合理的规制机制;既然是法官的一种责任和义务就必须接受来自各方面的各种方式的约束与监督,建立起多层次的规制网络;既然发挥作用的范围(空间)存在着法律规范不确定性和局限性的缺陷,就可以选择和引入其他的社会规范,当然包括软法规范在内,以弥补法律规范自身的不足与缺位,建立起符合此种规制机制多样化的规范体系。而这样的需求,在一定的程度上是可以通过软法研究的基本成果予以满足的。

  结束语:

  “毕竟,‘我们的观念是我们的眼睛’,而我们的眼睛影响着我们观察社会、看待别人、认识自己。” 在我国,有关“软法”的理论研究时间尚短,成果不是甚丰。本文的讨论更显得稚嫩粗浅,但笔者相信这一理论的引入必将为指导司法实务工作打开一扇明亮的天窗,也必将开辟法治观念的又一新天地。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工作绝非一蹴而就的制度构建而已,它着实为一个动态监督的机制运作的艰辛过程,尚需不断的探索。

有这样一句法谚,让我们牢记于心: “最善之法律,为法官自由裁量余地最少之法律,最善之法官,为其自己意见最少之法官。” 让我们孜孜求索,效力于法律公平正义的最大实现。
来源:户县法院
责任编辑:巨西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