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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虚假诉讼的认识及应对措施
作者:马浩植  发布时间:2009-12-18 15:41:12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近年来,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虚假诉讼案件已明显有蔓延之势,愈演愈烈,作为一名基层法院工作人员,有感于这一行为对司法权威的侵害及对受害人的不公正,故对该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学习和研究,现成文一篇。本文从虚假诉讼的概念、本质、特征,虚假诉讼的常见类型,对虚假诉讼的认识及虚假诉讼的应对措施等几个方面对民事诉讼虚假诉讼进行了分析研究,谈了笔者对这一行为的基本认识,并借鉴同行的已有成果及自己的一点粗浅看法对其危害的提出了防范措施,以期能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尽自己的一点绵薄之力。(全文共8605字)

  引子

  前段时间,上网浏览,发现了一个案例,说的是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案件时,为少支付被执行款,冯某伙同潘某在该院上演了一出闹剧。

  年近6旬的冯某负债累累,仅慈溪市法院受理的以他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就有18件,合计债务达到了70万元。 冯某的房屋被拍卖后,拍卖款32.5万元将分配给几名申请执行人。怎么才能减少自己的损失呢?冯某找到邻村的潘某,要求潘某将自己告上法庭,以便从上述执行款中分得一部分后返还自己。随后,潘某持起诉材料与冯某同时到慈溪市法院周巷法庭要求立案。潘某为原告,诉请被告冯某归还“借款”9万元,双方申请法庭速裁,要求立即调解。俩人的伎俩被细心的法官识出了破绽,“被告”冯某和“原告”潘某均被法院处以司法拘留15天的处罚。

  看到这个案例,有感于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的增多,虽现在此类案件多在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发生,但今天的社会信息化,可能使此类案件有很快漫延之势,适逢全国法院第二十一届学术讨论会征文活动,于是提笔写下了下面的文章,研究此类案件,以期有助于我们西部地区基层法院遇到虚假诉讼时的应对。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本质和特征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二)虚假诉讼的本质

  从本质上来说,虚假诉讼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在许多情况下,只是表现为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即钻法律程序的空子,这种行为具有隐蔽性,当事人双方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或裁定的行为,从而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虚假诉讼的特征

  1、虚假诉讼的参与主体的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主观上都存在过错或恶意,其行为均具有违法性。

  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都是故意为之,且目的明确,就是要通过法院的司法行为来达到侵占非法财产的目的,其在对待第三人层面,具有侵占性,对法院的民事诉讼,具有欺骗性,妨害了民事诉讼。

  2、虚假诉讼参与主体之间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

  虚假诉讼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获取非法利益,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对抗性,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从客观上来分析,原因是找亲戚或朋友造假进行诉讼,成本较低、操作方便、易于得逞,而且当事人之间配合默契,导致查处难度较大。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即使参加诉讼,也不会进行实质性的诉辩对抗,或者假戏真做地辩论一番,且多为“自认”;有的当事人还为对方提供便利,如代请律师、代交诉讼费等,以便加快诉讼进程,早日骗取法院裁判文书,因此上,这种类型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较普遍。

  3、虚假诉讼行为人侵害的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行为人均以侵占他人财产或获取非法利益或使他人受害为追求目的,而且案件类型相对集中,在借贷案件、离婚案件、破产案件、笔类型的案件中比较常见。

  4、虚假诉讼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

  因为它起诉的主体、事实、证据纯粹是子虚乌有行为人都以民事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手段具有隐蔽性。行为人非法目的的实现都有赖于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诉讼的合法外衣被行为人恶意利用。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知道了虚假诉讼这一行为的法律内涵及其基本特征,下面列举一些见到的案例,分类展开对虚假诉讼更进一步的分析。

  二、虚假诉讼的常见类型

  具有上述几种特征的虚假诉讼案件中,以下几类案件属于易发高发型: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他们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当事人双方和谋,通过诉讼手段,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从而达到侵害第三人的利益。

  而在基层人民法院,尤其是我们西部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面对经济发展和转型的现实,更多地会面对下面我们看一下几个这方面的案例,进一步加深理解,提高对这类案件的认识。

  (一)、民间借贷案件

  案例如下:为了偿还1万欠款,浙江桐乡人陈某勾结他的债主鲍某自导自演了一场虚假诉讼案,骗得他人2万元人民币。今天,杭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陈某原是天恒科技(浙江)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为了偿还1万元借款,2007年11月,他以天恒公司即将在杭州注册一家新公司为名,找到了代办注册公司验资人余薛岗,向他借款2万元作为新公司的验资资金。同时,陈某把自己的诈骗计划告诉了债主鲍某,鲍某是浙江融信担保公司的总经理。12月5日,鲍某故意夸大欠款数目,向浙江桐乡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称陈某欠他25万元人民币未还。次日,双方达成了标的为263万余元的民事调解协议。12月12日,余薛岗将2万元打入新公司的验资帐户。拿到验资报告后,陈某第一时间通知了鲍某。次日,鲍某正式向桐乡法院提出民事调解协议的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陈某拿出验资报告,并且主动以新公司为天恒公司与融信公司之间的债券纠纷担保。当天上午,桐乡法院立即冻结了新公司的验资帐户,并从中划给融信公司263万余元,用于偿还陈某欠下的债务。至此,陈某不仅成功骗到2万,并偿还了1万的欠款。杭州中院认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达成、履行大额有偿借款合同的过程中,虚构借款用于注册成立新公司的事实,隐瞒归还债务的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款已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作出以上判决。

  民间借贷案件在基层法院的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这种案件中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事实相对简单,证据较少,因此当事人极易在诉讼中形成合谋,从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二)、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案例如下: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虚假诉讼案,被告人李某以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张某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与妻子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均因其曾出具过一份“如我提出离婚,艮塔东路二间店面房归妻子蒋某所有”的保证书,担心失去该房产而撤诉。2007年10月,李某找到好友张某,为其出具了一张52万元的借条,同时,张某帮李某出具了一张已收到还款52万元的收据。双方协议约定李某所有的两间店面房暂时转让在张某的名下,以后张某转让或出租该房屋时,房屋产权仍属李某所有。同年10月22日,张某凭借伪造的欠条起诉,经审判、强制执行、拍卖等程序,取得了两间店面房的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后来,张某一次醉酒后对他人吐露了此事,蒋某得知后,马上报案。今年7月21日,正在法院起诉离婚的李某被抓获归案,次日,张某也被抓获归案,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为达到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指使他人作伪证,构成妨害作证罪;张某帮助当事人作伪证,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遂作出上述判决。

  离婚案件近年来急剧上升,尤其是在西部地区,因打工外出,分居带来的感情淡漠,导致离婚的案件在迅速攀高,在个别法庭,案件中离婚诉讼的比例已经达到了40%以上,而由于离婚当事人双方是因感情破裂,性格不和而致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大部分已经撕破脸皮,所谓的诚信道德都已经缺失了,在这样的诉讼中,当事人为了多得财产,构造虚假诉讼,造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甚至于为了离婚,在离婚诉讼之前已经进行了诉讼,都是有可能的,这也是导致此类案件数量上升的原因。

  (三)、资不抵债者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案例如下:原告台州盈利电子灯饰有限公司以被告台州市凯达圣诞礼品有限公司拖欠其节日灯款人民币729.01万为由,于2007年5月10日提起诉讼,2007年5月14日双方达成(2007)台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台州市路桥华鹏塑料灯饰有限公司以被告台州市凯达圣诞礼品有限公司拖欠节日灯款932.95万元为由,于2007年5月10日提起诉讼,2007年5月14日双方达成(2007)台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台州航际电子灯饰有限公司以被告台州市凯达圣诞礼品有限公司拖欠节日灯款675万元为由,于2007年5月15日提起诉讼,2007年5月23日双方达成(2007)台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该三起案件调解结案后,台州市路桥光华电子灯具有限公司(凯达公司的债权人,其与凯达公司的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认为本案属虚假诉讼,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同时,24名市、区人大代表认为该三案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法院,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中院再审后确认盈利公司、华鹏公司和航际公司与凯达公司互相串通,虚构节日灯买卖关系,借助法院审判权,以达到参与分配光华公司申请执行案。经再审,法院撤销了三份调解书,并对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各处以15天的司法拘留,罚款3万元;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处以15天的司法拘留,罚款3万元;并将此三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这是一个企业间的虚假诉讼案件,当然,这类案件还存在于自然人之间,比如引言中所谈及的案例,也就是属于这一类型,此类案件是在经营过程中或生活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导致己方所要承担的对外债务大过了自己所拥有的资产,为了逃避债务,减少自己的损失,想出此种方面,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如此种种虚假的诉讼活动,动摇司法权威,影响法院的司法公信力,长此以往,当事人将不会通过诉讼解决纷争,法治理念和环境难以推行和形成,同时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尤其是在西部省份的基层人民法院,因诉讼费收取办法的改变,经费紧张现象比较普遍,而虚假诉讼通常是以合法的程序进行的,有很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纠正由此引发的错案,往往需要经过二审或者再审,甚至检察机关的抗诉,才能还案件于本来面目。

  从以上的案例,包括我们现在可以见到的案例,大部分都是东部发达地区,尤其是浙江省的案例,诚然,在这方面他们是走在了前面,这有经济发达,这类案例比较突出的原因在里面,我们西部地区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类案件也会不可避免地多起来,当然,这样的案例也有听闻,由此导致的司法资源的浪费,是十分惊人的。因此,我们也就值得去深入地发掘,研究这一社会现象,为社会诚信、公平、公正尽自己作为一个法律人的微薄之力。

  三、虚假诉讼的成因

  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必然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我们去探讨这一问题的时候,必须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去分析出现虚假诉讼的成因。

  (一)、从立法方面来说,法律体系中的漏洞及制裁力度不够,导致当事人在客观上有机可乘。

  1、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够完善和健全,民事诉讼法中还有相当多的漏洞和空白存在。

  因为法律上的漏洞和滞后性特点,导致了案件当事人能够有机会在司法活动采取虚假的诉讼活动来达到自己非法的目的,这样做明显可以为他们带来许多既得的相关利益,无论是化解债务也好,还是谋取别人的财产也好,进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法律的制裁力度不够,导致当事人铤而走险。

  马克思说:“资本如果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会铤而走险,如果有百分之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人间一切法律,如果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它就敢犯下任何罪行,甚至冒着被绞死的危险。” 。革命前辈的论断使我们知道了人性的贪婪,即使有危险,只要为了利润,他们也敢铤而走险,何况这种看似不会有危险而能得到巨大利润的一本万利的生意,我想有些道德缺失的人是会走到这一步的。

  立法上的缺陷是关键性的,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所追求的不法利益,一般要远远高于虚假诉讼的成本,这就使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在种种非法利益的诱惑面前往往忘却风险,而选择非法利益。造成这种情况的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法律的制裁力度不够,我国现行民法和刑法中并没有关于如何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如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一般性的处罚,而无法适用刑法的相应规定给予制裁,使得进行虚假诉讼的法律风险远远小于虚假诉讼所获取的不法利益。现行立法的欠缺,使得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惩罚力和威慑力严重弱化,因而,一旦当事人需要在成本与利益之间权衡的时候,当事人就是选择虚假诉讼。

  (二)、在司法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权利自主处分原则及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客观上为虚假诉讼提供了生存的条件和空间。

  民法属于私法,借助现有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的漏洞,即使判决有误,也只有当事人可以提出复审或者申诉的要求,而受害的第三方没有这种权力,他们故意瞒天过海,为自己谋取第三方财产的不正当行为。民事诉讼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法院作出判决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非法定事由不得依职权调查取证,这就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另外,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的被动性要求法院不能主动介入、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当事人主义要求在审判中,原被告是对抗的双方,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当事人提出主张、答辩、抗辩、放弃、承认、变更、调解与和解等,均具有自主性,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自主处分行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只要不违法,法院均不应否定,这就使虚假诉讼有了可乘之机,只要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任意编制证据,而基本上不会存在被审查出来的危险。在审理中,只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自认,法官也不会审查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这也就使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肆无忌惮的伪造证据、编制虚假的案件事实,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只能从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我们也就不大可能去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这样就导致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就能不断得逞。

  (三)当事人违背讲求诚实信用原则,道德缺失,是虚假诉讼存在的主观原因。

  诚实信用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即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该原则在民法中有重要的地位,甚至被一些学者视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并被誉为“帝王条款”。诚信原则虽然最初在民法中得到肯定,但后来已扩展至不同的法律领域,而不分公法和私法,不分实体法和程序法。

  我们知道,诚信原则原本是道德原则,而非法律原则。法律与道德作为两类社会规范显然不同:道德原则性较多,法律规范性更强;道德作用范围远远广于法律。但同时,法律与道德又有密切的联系,相辅相成:二者都服务于社会公正有序的目标,道德是法律制定和实施的基础,法律是对道德的提升和维护。应当看到,法律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同时,其自身的局限性也不可避免地暴露出来。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四个方面,即因忽略适用对象的特殊性而造成法律的不合目的性、因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非至上造成法律的不周延性、因语言与立法技术的原因造成法律的模糊性,因社会生活的变动不居造成法律的滞后性。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同时精神文明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随着物质文明的高速发展,各种新鲜的思潮不断冲击着人们固有、传统的道德观念,旧的精神价值体系已被打破,新的精神价值体系却尚未建立,我国目前正处于全社会信仰缺乏的危机时期,人们的盲目、盲从现象不容乐观,社会中功利主义、利己主义的思想不断滋生蔓延,社会诚信大面积缺失,人们思想已经被严重物化,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虚假诉讼这一低成本、看似合法的手段获利,非但受不到追究,反而更加牢固地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与肯定,导致其他一些人模仿该违法行为,以谋求非法利益。从而使得诉讼权利被滥用。

  四、虚假诉讼的应对措施

  (一)加强立法,是应对虚假诉讼当务之急

  虚假诉讼案件要从最大限度地得到遏制,就必须加强和完善相应的立法。

  首先是应完善刑事立法。

  虚假诉讼不仅仅在于它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为重要的是它扰乱了诉讼秩序,也极大的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将司法权变成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因此,虚假诉讼对司法的伤害是根本性的、制度性的,虽然,虚假诉讼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但其危害性较之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罪等妨害司法的犯罪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它将导致诚信的缺失,道德的沦丧,会从根本上对我们的社会风俗良习发出挑战,因而,对其进行刑事制裁就有了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虽已有部分法院根据我国刑法中关于妨害司法罪的规定对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和证人处以刑事处罚。但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法》仅对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行为进行了定罪量刑,对民事诉讼领域的妨害司法行为尤其是虚假诉讼行为未作明文规定。而刑法的“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排除了刑法对虚假诉讼的适用,使虚假诉讼并不构成犯罪。基于以上原因,我们迫切需要修改《刑法》,增加对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罚规定,甚或增设民事虚假诉讼罪,专门规制特定的虚假诉讼行为。

  其次,针对虚假诉讼,建立惩戒性赔偿制度。

  虚假诉讼滥用诉讼程序进行违法活动,其主观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十分明显,一旦得逞,将造成第三人重大的经济损失。虚假诉讼实质上是行为人借用法院的力量,使第三人受害,上述情形完全符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因此立法上完全可行。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是一种新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将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以疏通受害人的索赔渠道,让虚假诉讼者在经济上得不到任何便宜,甚至要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是很有必要的。因为,我们知道,当事人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其将要承担的风险成本太小,远远小于其实施虚假诉讼后所得的收益。所以立法对虚假诉讼的侵权责任作出相应规定,并且规定给虚假诉讼造假者以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了。

  (二)在现有的司法条件下的救济是当前的补救措施

  1、对几类高发案件应当特别防范

  法院在寒审理过程中,遇到下列几类案件,审判中应当特别关注:(一)民间借贷案件;(二)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三)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四)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五)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六)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同时,在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应当予以谨慎审查,防范虚假诉讼:(一)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三)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四)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五)诉讼中有其他异常表现。

  2、遇到这几类案件,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法院应当在立案大厅或人民法庭立案窗口设立禁止虚假诉讼的告示,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 这样一来,可以对当事人起到告诫和教育的作用,造成一种压力,迫使当事人走到讲诚信的道路上来,重拾道德操守。

  最后,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虚假诉讼,或都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虚假诉讼案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惩戒。

  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有关人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律师,应当同时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吊销其律师执业执照。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严肃处理。同时对举报虚假诉讼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对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成绩突出的审判人员,应当予以表彰。

  (三)提高公民的诚信良知是解决虚假诉讼的根本途径

  具体措施可以通过二方面来实施:一是从舆论宣传上下大力气,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树立正确的诚信观念,诚然,这不是一朝一夕所能解决的问题,而是依赖于整个国民素质的提升,但这必然是彻底解决由于诚信缺位而引起虚假诉讼的根本途径。二是从司法实践上有意识地培养、树立诚实信用原则,从司法实务上逐渐倡导诚信之风。

结语

  “虚假诉讼”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审判秩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严重挑战着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在现实中,“虚假诉讼”形式多样,形态各异,招数层出不穷,一般来说,当事人有强烈的逃避刑法制裁倾向,但是,如果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为准绳,那么现在“虚假诉讼”尚不构成犯罪,他们都将逃过法律的制裁。面对严重损害公众和他人利益的“虚假诉讼”,寻找有效治理这种非法行为的方法已成为当务之急。虽然我们可以在现有的司法框架下采取救济措施,但要取得更好的效果,还是要尽快完善立法,在相关法律中单独设立“虚假诉讼”罪,同时进行公民诚信良知的培养,惟有如此,才能惩处和预防诉讼活动中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取得其他非法利益的虚假诉讼行为,并防止这种倾向的进一步发展,从而让虚假诉讼成为过街老鼠,以确保法律的权威和公正。
来源:户县人民法院《法官论坛》
责任编辑:巨西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