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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不严谨 司法建议促规范
——户县法院道路交通法庭向交警大队发出司法建议书
作者:石萌  发布时间:2013-04-16 09:27:33 打印 字号: | |
  户县人民法院道路交通法庭在审理交通肇事类案件时发现,在进行交通事故行政处理中,事故双方在委托代理人时存在委托对象选择过于随意等情况。针对这些问题,4月15日,道路交通法庭及时向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在交通事故行政处理时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过程进行严格把关,得到了户县交警大队的采纳与积极评价。

            “司法建议”保障事故行政处理与司法程序顺利对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依据这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事故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损害赔偿的调解等活动,但该条规定未对代理人的范围进行规定,导致实践中事故当事人对代理人的选择比较随意。当事故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原先的委托代理人由于对事故情况及纠纷处理过程比较熟知,再加上当事人也没有更换的想法和必要,行政处理过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往往就担负起诉讼代理人的角色。这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在程序上不存在问题。但2013年1月1日,新修订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开始施行。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删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这一内容,并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严格限制在了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范围内。这就导致了假如先前的委托代理人的范围不在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范围内,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将因不合法而不能出庭,这就影响了交通事故类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也影响到了当事人及时、有效地追索赔偿。

  为此,户县人民法院道路交通法庭特向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在事故行政处理阶段当事人选择委托代理人时进行严格把关,将委托范围控制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范围内。这不仅提高了交通肇事类案件的审理效率,也使得当事人的权益尽快得到维护,有利于实现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处理与司法程序的顺利对接。

              “司法建议”降低事故中死者家属引发继承纠纷几率

  户县人民法院道路交通法庭在审理交通肇事类案件中发现,在事故中有人员确定死亡后,个别案件中的死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未能及时知晓死亡消息及损害赔偿调解情况,并且个别案件中死者家属委托代理人时,存在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的字非本人所签的情况。这就极易导致在对死者财产的继承过程中,因对赔偿数额等情况的不知情而引发继承矛盾纠纷,不利于交通肇事类案件的顺利审结。因此,道路交通法庭在司法建议中,建议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有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应确保死亡一方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及时知晓事故处理及赔偿等情况”,并且“在委托书上注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联系方式”,并严格把关将受委托人范围控制在《民事诉讼法》范围内。

  户县人民法院道路交通法庭发出的司法建议本着减少当事人讼累、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初衷,得到了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积极采纳,有效地规范了交通事故类案件的行政处理过程。
责任编辑:李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