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是一年3·15
“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要尽到提示义务?”
“出售不合格竹板,全额退款?”
“朋友圈卖‘减肥药’,违法又涉刑……”
各类涉消费者权益纠纷层出不穷,
对此,
小编隆重推出鄠邑法院“案说315”系列栏目
精心挑选了一些案例
帮助大家在生活中精准“避坑”
(一)格式条款应提示,消费者权益要守护
保险公司对其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出现纷争,保险公司是否要担责?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双方对格式条款理解不一致,从而引发争议,法院将如何裁判?
且看小编以案说“险”,探寻格式合同中如何守护消费者权益。
基本案情
丁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寿险和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投保后丁某均如期缴纳保费。2021年,丁某入院治疗后被确诊为交界性肿瘤,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辩称丁某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重大疾病“恶性肿瘤”的范畴,交界性肿瘤属于医学定义,是恶性与良性肿瘤的中间状态,其亦不属于合同中所述的“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且术后生存率较高,故拒绝理赔。丁某购买保险却不能享受保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向其赔付10万元保险金。
法官释法
经查明,丁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中采用了“定义式+排除式”对恶性肿瘤进行了规定。本案中,丁某所患疾病的发病、诊断及治疗过程符合该定义所含的多项特征,且未将“交界性肿瘤”排除在保障范围外。
此外,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将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作为重大疾病“恶性肿瘤”定义中的重要约束性条款。承办法官张丹萍在查明事实、分析法理后认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这一格式合同的制定方,其并未将上述世卫组织的疾病分类标准附着于保险条款之后,亦未尽到明确提示、解释及说明义务。在双方就丁某所患疾病是否属于“恶性肿瘤”范畴产生争议时,应依照《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认定丁某所患疾病在涉案保险合同保障范围之内,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丁某保险金10万元。(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法官提醒
一、投保人“认真读”:
投保人务必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涉及众多专业术语及个人权益,需重点阅读保险责任、保险利益、保险期间、责任免除、理赔手续等内容。对于不明白的内容,可要求作出明确解释,并可协商将解释内容形成文字作为合同附件。
二、保险人“主动讲”:
保险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时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义务,主动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示的方式应以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程度须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保证投保人明确知晓关乎其权益的相关内容。